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凃暟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4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凃暟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凃暟恩經檢察官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5年度易字第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凃暟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3,000元、與家人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49號卷第37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該物品亦

未發還予告訴人陳安婷,當應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之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安全帽1頂 3/4罩、淺藍色偏紫、霧面、有電鍍片、價值約3,000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44號被 告 凃暟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暟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3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陳安婷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行友人戴上,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該友人離去。嗣陳安婷發覺上開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安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暟恩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安全帽之事實,惟辯稱誤以為該安全帽係郭姓友人同意借用者等語。 2 告訴人陳安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安全帽款式照片共7張、影像光碟1片、車輛詳細報表資料 證明被告竊取上開安全帽後,交給同行友人戴上,而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上開安全帽,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