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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凱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凱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3,10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凱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哥」等成年人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期間,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前開所犯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

取所需,竟以經銷代理賭博網站之方式,提供本案賭博網站帳戶、密碼供不特定人連結網站下注,聚眾賭博而牟利,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鼓勵他人藉由具有射悻性之賭博行為謀取利益,可能導致賭客沈迷其中,散盡家財,間接形成其他潛在之社會、治安問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經營期間、賭注之金額、獲取之利益數額(見偵卷第17頁),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9-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賭客下注金額每新臺幣(下同)10,000元,被告即可從中至少抽取100元為個人報酬,而被告在本案經營賭場經手賭客下注金額共7,310,427元,且被告確有收取相對應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3頁),並有卷附代理商帳號資料(見偵卷第17頁)可參,可見被告實際獲取之不法獲利金額為73,104元(計算式:{7,310,427÷10,000}×100),揆諸上開規定,爰宣告就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3,10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97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