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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孟辰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孟辰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以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擺設機台開始營業至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台,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供人把玩,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素無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境中產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營業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案查無具體犯罪所得,且檢察官亦未提處任何舉證或主張,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684號被 告 謝孟辰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辰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6月12日15時5分許前某時起,未依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東園抓抓族商行內(店招為「抓抓族24H景品專門店」),擺放編號「1」、「6」、「7」、「9」、「19」、「21」、「25」、「33」、「42」之機臺,並變更上開機臺之遊戲歷程,供不特定人賭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玩方法,係顧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即可操作機臺內之取物爪,夾取機臺內之商品,如夾中商品,即獲得遊玩機臺上方之刮刮樂1次之機會,如刮中即可獲得保溫桶、籃球、行李箱等商品(價值約100元至350元不等)作為獎品;反之,若商品未夾中,則顧客投入之10元硬幣悉歸謝孟辰所有。嗣經臺北市商業處稽查人員於114年6月12日15時5分許,會同警方至上址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孟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東園抓抓族商行商業登記抄本、臺北市商業處114年12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1146044992號函暨所附之臺北市商業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選物販賣機之概念係對價取物,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乙節,業經網路查詢臺北市商業處自助選物販賣機相關網頁(https://www.tcooc.

gov.taipei/cp.aspx?n=619F9F115A9BFFEA)就「坊間常見違規之夾娃娃機類型」序號7「戳戳樂及刮刮樂」類型其後「經濟部函釋」欄位記載:「⒈111年05月16日經商字第11100603920號說明三…案機具之遊戲方式皆為夾取商品後免費提供戳戳樂,依籤內所標示兌換禮品,經查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未具有此遊戲方式,此不確定性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亦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爰上開繫案機具與本部歷

次評鑑會議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2.經濟部按經濟部113年10月14日『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八、自助選物 販賣事業不得有下列之行為:(二)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等函釋及規定,此有上開臺北市商業處網頁列印資料8頁附卷足憑。是以被告將消費方式設定為如夾中商品取得玩刮刮樂之資格,則可以就機臺上方之刮刮樂取得另一商品,其後續遊玩方式所取得之商品,憑藉機率與不確定性,顯具射倖性及投機性,當已逸脫選物販賣機遊玩方式,而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電子遊戲機,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以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請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自114年6月12日15時5分許前某時起至114年6月12日15時5分許為警查獲止之期間,擺設前開機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且其經營行為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