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煥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50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40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1507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經濟部108年4月24日經商字第10800576540號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2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自民國113年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4日下午遭查獲時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觸犯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構成單一之犯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505號被 告 A02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知悉「夾娃娃機」(即選物販賣機)須向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申請並通過評鑑者,始得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竟基於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13年間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擺置未經評鑑之選物販賣機(編號「右10」)1臺,並將保證取物金額設定為新臺幣(下同)1,190元,供玩家於投入10元硬幣後,操作機台之抓斗夾取玩具公仔,且若未順利夾取,投入硬幣即由機台沒入,悉歸A02所有,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13年9月24日20時50分許,至上址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2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不知悉經營選物販賣機應向經濟部申請評鑑分類,且不知悉經濟部已決議將保夾金額由1,990元降至790元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有臺北市商業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臺北市商業處113年10月24日北市商三字第11360350013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訪視現場照片共11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