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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承庭選任辯護人 錢美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承庭犯性騷擾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承庭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簡卷第47至48頁),

復曾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為被告進行鑑定,而鑑定結果略以:個案自小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智能發展障礙……思考及行為表現僵化,有固著行為,此症狀為廣泛且持續性,其犯案當時(按,此「犯案當時」係指被告111年8月3日犯公共危險罪之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此有三總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簡卷第77至84頁)。上開鑑定之時間雖在本案發生之4個月前,然鑑定結論載明被告「症狀為廣泛且持續性」,本院認仍可認定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其責任能力仍受相同疾病之影響而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未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在公車上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觸碰A女大腿,對A女之身心造成相當之影響,所為實不可取。暨審酌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保安處分:㈠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14年10月13日三總鑑定結果,除認定被告有前

述之疾病而影響其責任能力外,亦表明被告「無法定期就診追蹤或治療,無法觀察到接受醫院協助後的改變……整體家庭功能以『有限且不穩定』為主,需要外部正式資源介入與協助執行計畫,以減少其再犯之可能……家庭無法提供穩定支持,有高度再犯可能,建議施以監護處分」,此有上開鑑定意見附卷為據(簡卷第83頁)。

㈢此外,被告目前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違反性騷擾防制法

等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顯示其確有反覆觸法之情事,亦徵其現有家庭功能確實不足以妥善照料被告。而被告之輔助人亦表明對於是否宣告監護處分沒有意見(簡卷第87至88頁)。為確保被告日後接受規律治療及監督保護,且避免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本院審酌上情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83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314號被 告 何承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承庭與代號A000000000002(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女子素不相識,於民國115年2月3日2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000號公車,上車後見A女坐在第一排雙人座靠走道位置,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往A女旁靠窗戶座位移動時,乘機坐在A女大腿上磨蹭往靠窗座位移動,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A女察覺有異當場大聲喝斥,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何承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三)案發公車上監視錄影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