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暉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42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914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6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5年度訴緝字第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簽名、印文,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金德儀(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6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林家暉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金德儀等人於不詳時地,偽造林家暉與陳玉鳳間之成屋買賣契約書(該不動產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林口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渠等係將實際買賣價款偽造為不實之990萬元,並偽造陳玉鳳之簽名用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虛偽登載林家暉於該年度在德亞車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為82萬8,953元,然林家暉並未在該公司任職,又此份文書屬於公文書)、林家暉清華大學郵局帳戶存摺(藉以塑造97年度薪資入帳數額之假象);再於98年11月25日,將連同前述不實文件在內之相關申辦不動產貸款資料(申請貸款金額為700萬元),送交臺灣銀行新湖分行而據以行使,除足以生損害於陳玉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清華大學郵局外,亦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對於客戶資力評估之正確性,且藉施此詐術手段,致使不知情之該分行經辦、授信、放款審核等人員,對於林家暉之薪資所得水準、還款能力、借款戶未來展望等授信評估事項產生誤認,進而核予貸款700萬元(貸款期限30年),並於98年12月7日將該筆款項,匯入林家暉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後自100年1月7日起未依約履債,嗣於101年11月30日,臺灣銀行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始就剩餘債權獲得全部清償)。案經臺灣銀行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5年度訴緝字第29號卷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金德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8422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117至130頁、偵字卷二第247至250頁、第497至501頁、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98號卷第229至234頁、109年度訴字第960號卷一第221至334頁、第301至307頁、第309至332頁)、證人即被害人陳玉鳳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308至309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附表二之偽造文件(卷存頁碼詳附表)、臺灣銀行詐貸案偵查報告等在卷足憑(見106年度他字第6557號卷一第2至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
施行,並增訂第339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觀之上開修正及增訂後之規定,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金額至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即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顯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乃二種不同犯罪形
態之犯行。前者指無該文書之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所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後者指無文書改作權之人,就已存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更改或變更文書之內容,但未達於完全更新該文書之意義之謂(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61號、83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成屋買賣契約書」、「建物現況確認
書」,均非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應非公文書,均屬私文書。
⒉金融機構因客戶存款所製作之活期存款存摺,係金融機構發
給存款人,供存款人憑以隨時存入或提出存款之證明憑證,其有權製作者,僅為發給存摺之金融機構所授權之人。因此,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封面及內頁影本,亦屬私文書。惟本件被告係提供存摺頁面影本,嗣後再由不詳之人竄改存摺頁內交易金額,揆諸前開說明,附表二所示之存摺交易紀錄要屬無製作權人將原本影印後竄改影本之變造私文書。
⒊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就外觀而言,該所得清單顯係由該機關人員本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表示所得人在該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應屬公文書。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金德儀及名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共同偽造印文、簽名,分別為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偽造、變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上開偽造、變造之文書並持之對銀行人員行使之,而為詐欺取財,雖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罪刑非輕,然同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適度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本件被告與金德儀共同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用以申辦房屋貸款,固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終非實際偽造公文書之人,被告與金德儀之內部分工,被告僅係擔任人頭,提供證件及銀行帳戶,被告所為,與負責偽造公文書進以申辦貸款之金德儀相較,情節顯然較輕,酌以被告亦因此仍須對臺灣銀行負擔購屋貸款,而現行刑法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刑,不分情節,一律科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考量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狀,實屬情輕法重,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並無購買不動產、繳納貸款之真意,竟依共犯金
德儀之指示擔任人頭,共同以偽造、變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等方式,虛增房屋買賣價金,製造申請貸款人即被告具有固定工作、收入,有相當資力得以清償房屋貸款之假象,向臺灣銀行申請貸款,致臺灣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被告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以本件詐得之銀行核撥款項金額,經銀行聲請拍賣不動產後,已獲得完全清償(詳後述沒收部分),兼衡被告前科素行,以及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從事自由業、月薪約3萬元、無須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勉強(本院115訴緝29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因被告所犯之罪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㈧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悟之心,諒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被告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促其遷善自新,本院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之意願,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5萬元。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陳明。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則係前述之特別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詐貸款項,業經臺灣銀行透過拍賣
不動產之方式全數獲得清償,有臺灣銀行詐貸案偵查報告在卷可憑(見106他6557卷一第3頁),徵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不在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㈣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文件雖係屬偽造之公文書、偽造、變造
之私文書,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於申辦貸款時,交予銀行人員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簽名、印文,仍應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之內容(卷存頁碼為107偵18422卷三第127至128頁)貸款名義人 貸款擔保標的 申貸時間 放款時間 核貸金額 貸款申請書上虛偽填載之職業及收入 貸款時檢附之偽造文件 林家暉 臺北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8)及其上同段121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路000巷00○0號3樓) 98年11月25日 98年12月7日 700萬元 德亞車業有限公司業務主任、每月收入6萬8,000元 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二:偽造之文件及偽造之印文、署押貸款名義人 偽造、變造之私文書、公文書之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卷證出處 林家暉 偽造之成屋買賣契約書 陳玉鳳之簽名2枚、印文2枚 107偵18422卷三第140至142頁 偽造之建物現況確認書 陳玉鳳之簽名1枚、印文1枚 107偵18422卷三第142頁反面 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 107偵18422卷二第57頁 變造之何展源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存摺交易紀錄 107偵18422卷二第58至6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