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碧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碧秋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8時許」,應予更正為「8時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於證據部分補充「每日損失紀錄表」。
二、核被告黃碧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而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1-35頁),竟仍不思悔改向善、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以徒手之方式下手行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雖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家福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6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