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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志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8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38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4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呂志煜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呂志泓」之簽名肆枚及指印陸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於114年6月4日」冒用渠胞弟呂志泓名義,接受員警訊問製作筆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志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4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

源街派出所接受警員詢問製作調查筆錄時,數次偽造「呂志泓」之簽名及指印,係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於拾得他人遺失物品時,未依法送至警察或自治

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復經警通知其就上開犯行接受詢問時,竟冒用其胞弟名義偽造其署押,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鄭琮翰,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易卷第36至37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告訴人請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38頁),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調查筆錄及作為附件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列印資料其上所偽造「呂志泓」之簽名4枚、指印6枚(見偵卷第39、59至61頁)為偽造之署押,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侵占之Porter牌錢包1個、國民身分證1枚、全民健康保

險卡1枚、汽車駕照1枚、學生證1枚、信用卡2枚及金融卡3枚,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37頁);侵占之2,000元,亦當庭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822號被 告 呂志煜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志煜於民國114年6月3日13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拾獲鄭琮翰所有而遺失於該處之Porter牌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元、國民身分證1枚、全民健康保險卡1枚、汽車駕照1枚、學生證1枚、信用卡2枚及金融卡3枚)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錢包侵占入己。而前開情節,經鄭琮翰發覺後,報警究辦,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路派出所通知呂志煜前開接受詢問時,為避免渠遭檢察機關通緝之情節被發現而解送歸案,竟基於偽造署名(押)之接續犯意,冒用渠胞弟「呂志泓」名義,接受員警訊問製作筆錄,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路派出所警員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接續偽造「呂志泓」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偵查犯罪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呂志泓本人。嗣經警發覺有異後,始坦認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鄭琮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呂志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琮翰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以上均影本)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㈣偽造呂志泓署名(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路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及同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等罪嫌。復被告所為各該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以避免受查緝之犯意,而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所為,各次行為之時、地密切接近,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偽造之「呂志泓」署名(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