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愷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愷元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竊得贓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竊商品」欄編號4、5所示之物,應更正補充為如附表「竊得贓物」欄編號4、5所示之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愷元就如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6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前揭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1、4所為竊取數個財物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3年2月又14日,於11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前揭竊盜犯行,係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然未經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爰不於本案加重。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屆耳順之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所得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並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竊得贓物」欄所示之物,均屬於
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贓物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所載 1.「KINYO雙線8in1行充-10000mAh-20w-藍」1個 2.「璀璨星環真無線藍芽耳機-銀」1個 劉愷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所載 「RASTO耳夾式真無線藍芽5.3耳機-RS60-白」1個 劉愷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所載 「RASTO RN1多角度摺疊伸縮手機支架」1個 劉愷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4所載 1.「PHILIPS長續航藍芽耳機-白-TAT1158WT」1個 2.「聲寶輕巧型電動鼻毛刀」1個 劉愷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5所載 「RASTO RN1多角度摺疊伸縮手機支架」1個 劉愷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6所載 「PHILIPS數顯ANC藍芽耳機-黑-TAT3559BKWT」1個 劉愷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62號被 告 劉愷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愷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台北北車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走出店外逃逸。嗣經該店店員童元泓盤點時驚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愷元於警詢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童元泓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光碟暨警方截圖照片28張、被告全身照片2張、遭竊商品明細2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愷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值:新臺幣元)編號 時間 所竊商品 價值 1 114年9月2日20時30分 KINYO雙線8 in 1行充-10000mAh-20w-藍1個 1,680元 璀璨星環真無線藍芽耳機-銀1個 899元 2 114年9月3日19時5分 RASTO耳夾式真無線藍芽5.3耳機-RS60-1白1個 890元 3 114年9月9日13時44分 RASTO RN1多角度摺疊伸縮手機支架1個 249元 4 114年9月21日15時3分 PHILIPS長續航藍芽耳機-白1個 1,390元 聲寶輕巧型電動鼻毛刀1個 388元 5 114年10月14日14時16分 多角度桌面手機平板支架1個 249元 6 114年10月29日11時52分 PHILIPS數顯ANC藍芽耳機-黑-TAT3559BK1個 1,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