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仕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仕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仕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量所竊財物價值、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暨考量其前科素行,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簡卷第67頁參照),本院另函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本院爰斟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之物品及數量 總價值(新臺幣) 1 安全帽1頂 9,300元 2 耳機1組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7967號
被 告 徐仕豪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仕豪於民國114年10月4日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見郭昱妏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9,300元之安全帽1頂、耳機1組(下合稱本案贓物)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腳踏板且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贓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郭昱妏察覺本案贓物遭竊,乃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昱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仕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昱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本案贓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維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函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