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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哲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17號、第282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575號),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宏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宏哲前與李厚文因討債事宜而生怨隙,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林宏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傷害、強制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3時3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湛盧精品咖啡大安館,見李厚文收取其債務人李厚文償還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即進入該店,先徒手摑打李厚文臉部,復要求李厚文交付該80萬元現金與李厚文個人所使用之手機,並對其恫稱:若不照做,桌上的杯子都會砸你臉上、咖啡店外面有4到5個小弟,只要我一發令,外面的人就會進來打到你見血。我至少要拿到60萬元,如果不給,就到你家找你父母要錢,讓你父母下跪並交付120萬元等語,以此方式恐嚇李厚文交付財物,致李厚文心生畏懼,然因李厚文當場表明拒絕而未得逞,林宏哲見狀遂承前傷害犯意,接續徒手掌摑並毆打李厚文臉部,致李厚文受有顏面、右手臂挫傷、額頭、胸口及右手臂擦傷等傷害,並以身體阻擋李厚文離去,同時對其恫稱:「如果走出去,一定打斷你的腿,將你押到文山區的公司」、「一謙,我幹你娘老機掰,搞小動作是不是,如果讓我抓到,我一定讓你一隻手斷」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手段妨害李厚文自由行動之權利。

㈡林宏哲明知李厚文之姓名及臉部照片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利用,仍意圖損害李厚文之利益及散布於眾,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如附表所示社群軟體上,公然張貼如附表所示足以毀損李厚文名譽之不實文字,並公布李厚文之姓名、臉部照片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不法利用李厚文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李厚文之利益、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宏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3偵28229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41頁至第142頁;113偵27717卷第133頁至第134頁;114審訴2151卷第33頁至第37頁;本院訴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

㈡告訴人李厚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28229卷第13頁至第16

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103頁至第106頁;113偵27717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189頁至第190頁)㈢證人A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8229卷第99頁至第102頁)㈣證人李厚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8229卷第95頁至第97頁)。

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13偵28229卷第29頁)。

㈥現場錄音檔案暨錄音譯文(見113偵28229卷第107頁)。

㈦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113偵28229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111頁至第114頁)。

㈧113年5月21日前某時許暱稱「康寧大學」張貼之Dcard頁面擷圖(見113偵27717卷第151頁)。

㈨113年5月22日前某時許暱稱「L」張貼之tiktok頁面擷圖(見113偵27717卷第163頁)。

㈩113年5月22日前某時許暱稱「L」張貼之tiktok頁面擷圖(見113偵27717卷第165頁)。

113年5月22日前某時許暱稱「L」張貼之tiktok頁面擷圖(見113偵27717卷第166頁)。

113年5月22日前某時許暱稱「L」張貼之tiktok頁面擷圖(見113偵27717卷第16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12月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

143027712號函及檢附「湛盧咖啡大安館」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見114訴1575卷第29頁至第34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同時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離去,並以言語恫嚇告訴人,揆諸前開見解,被告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之行為應為被告犯強制罪之手段,而應論以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接續犯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雖先徒手摑打告訴人臉部,再徒手

掌摑並毆打告訴人臉部,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雖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

之社群軟體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及告訴人姓名、臉部照片等個人資料,惟均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涉恐嚇取財未遂、傷害、強制等

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且犯罪時間上有所重疊,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涉恐嚇取財未遂、傷害、強制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涉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等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亦應從一重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涉恐嚇取財部分,雖已著手恐嚇行為

之施行,惟因告訴人拒絕交付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糾紛,竟對告訴人為前述恐嚇取財、傷害、強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等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由、名譽、隱私等權利,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社群軟體 帳號或暱稱 張貼內容 1 113年5月21日前某時 Dcard 「康寧大學」 「無助的信浤透過祈禱尋求上帝的幫助」並張貼告訴人正面臉部之照片。 2 113年5月22日前某時 tiktok 「L」 「大家好我是詐欺犯一謙 本名李厚文/綽號愛哭包 嚶嚶怪/如果有想合作詐欺 或想看我哭哭 亦或是想看我被打請聯絡我合作@Yi Chien一謙,Allen」並張貼告訴人正面臉部之照片 3 113年5月22日前某時 tiktok 「L」 「大家好 我是信浤/我因為詐欺被抓到所以被人教訓一頓/還敢報警要警察叔叔保護我/還跪在地上痛哭失聲要人原諒@備用一謙Yi Chien, Allen @備用一謙Yi Chien,Allen@Yi Chien一謙,Allen我真的很可憐」並張貼告訴人之正面臉部照片,且在照片上加註「老闆要吹嗎」之文字。 4 113年5月22日前某時 tiktok 「L」 「不要再打巴掌了/兩邊都紅了/我承認我就是個詐欺犯/對不起啦我枉為人/我可以給你們下跪/只求你們不要再打我了好嗎##@Yi Chien一謙, Allen@備用一謙Yi」並張貼告訴人正面臉部之照片。 5 113年5月22日前某時 tiktok 「L」 「對不起啦放過我啦/我就是一個詐欺犯李厚文/我該打我該死/我跪你啦放過我啦」並張貼告訴人正面臉部之照片。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