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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灝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應補充「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不滿告訴人彭安安,竟恣意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前臂挫傷、左膝擦挫傷、左前胸壁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在學中(見本院卷第11頁、偵153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卓榮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956號被 告 江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灝與彭安安係鄰居關係。江灝於民國114年9月2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彭安安對江灝所雇之花農即李素英修剪之花木不滿,雙方發生齟齬,江灝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彭安安,致彭安安倒地,受有左手前臂挫傷、左膝擦挫傷、左前胸壁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安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安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現場傷勢照片5張、現場手機錄影檔案暨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之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筑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