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偉建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偉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偉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許文菁受有財產
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前有數次毀棄損壞等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子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515號被 告 王偉建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建於民國114年9月19日22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陳麗卿所有、由許文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推倒該機車,致該車左側後照鏡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麗卿。
二、案經陳麗卿委由許文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許文菁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