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柏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柏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柏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糾紛,亦應理性溝通解決,竟捨此不為而恐嚇並侮辱告訴人,所為實屬非是,其雖已坦承犯行,然依告訴人所述,被告後續仍有類似舉動(調院偵卷第23至31頁),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300號被 告 蘇柏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彰與張怡儒為鄰居關係,雙方素有糾紛,蘇柏彰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3日上午10時47分至10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張怡儒住家門口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張怡儒大聲叫罵略以,「張怡儒,你這個龜兒子,你丈人是啞巴、聾子」、「你正面有時間就跟我出來單挑,不要做龜兒子的事情」、「相遇的到啦、張怡儒,你躲在裡面我知道,相遇的到,在新店這邊都有證據,我不要處理,從今以後你就別出來」、「這樣就好了,別再講了,龜兒子,你丈人耳聾,幹你娘不會講話」、「啞巴張怡儒,我笑你家父母不會講話啞巴啦」等語,足以貶損張怡儒之人格與社會地位,並使張怡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張怡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怡儒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錄音光碟與譯文等在卷可認,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