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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士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1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士強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士強基於傷害、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接續掌摑林信偉之左臉頰2次,致林信偉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信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士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掌摑2次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林信偉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行為,辯稱:我只承認傷害,但不承認公然侮辱等語(見調院偵卷第18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掌摑2次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不論該物理力是否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而係以該物理力之行使,是否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尊嚴與社會名譽為斷。其判斷標準,厥在於行為人物理力之行使,是否足使被害人狼狽、難堪,以致減損旁人對於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或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而侵犯被害人之人性尊嚴。至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係就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所為之對言論自由保障之解釋,本件被告已非單純使用言語,而有出手掌摑告訴人頭部之行為,難認屬於該判決保護言論自由權利之範疇,併此敘明。

(三)查本件案發地點係在告訴人住處外之馬路上,屬一般人得自由通行、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被告在此掌摑告訴人,自屬公然對告訴人為物理力之行使。衡諸常情,頭部、臉部為一個人在社會上與他人交際往來之重要部位,故諸如公然對他人頭臉部吐口水、潑灑液體、搧打巴掌等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會認為有侮辱、貶低他人人格之意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告訴人報警,所以我徒手打他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主觀上應係為宣洩自己不滿,而同時欲表示對於告訴人之蔑視,被告以掌摑告訴人臉部做為輕蔑告訴人之方式,顯然無視告訴人之尊嚴,使告訴人感覺狼狽、難堪,是被告主觀上應有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被告2次掌摑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侵害同一法益,被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暴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傷害犯行、矢口否認公然侮辱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受侵害之法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7至38頁)、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亞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