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戚瑋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戚瑋峻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戚瑋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與間接影響治安,仍提供大麻電子煙免費供朋友施用,行為實有可議;然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535號被 告 戚瑋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戚瑋峻(涉嫌施用、持有毒品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526號案件偵辦)與許育愷(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796號案件偵辦)為朋友關係,其等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21時51分許至21時53分許間,在統一便利商店復安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外,因閒聊論及大麻電子煙之事,戚瑋峻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其所有裝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煙彈之電子煙,供許育愷吸食,以該等方式幫助許育愷施用第二級毒品。嗣因許育愷於114年10月22日某時,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戚瑋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育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許育愷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馬偕紀念醫院採檢紀錄、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提供第二級毒品電子煙與證人許育愷施用之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質之證人許育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及被告餐廳廚師聊天,剛好聊到大麻電子煙,被告就直接拿出來,讓伊抽幾口後,就拿回去了,沒有另外送給伊等語,可見被告僅有提供大麻電子煙與證人許育愷吸食之行為,並未將大麻煙彈或大麻電子煙之所有權移轉予證人許育愷,據此,實難認被告本案行為已該當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自無從以該罪責相繩,是應認其該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