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育萱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育萱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載有黃威睿未公開言論之光碟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8條所謂:「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係指以任何
方法得知他人帳號密碼後,直接輸入入侵他人電腦而言。又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其中所謂「取得」,係指將電磁紀錄經由複製或下載等方式予以重製,或以電腦指令破壞原持有人對電磁紀錄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本案被告未經同意無故輸入告訴人智慧型手機(屬刑法上之電腦)之密碼後,竊錄並取得告訴人與他人間未公開LINE之對話電磁紀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較重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㈡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有違反婚
姻純潔之行徑,竟無視於告訴人秘密通訊之自由及可合理期待之隱私維護,擅自輸入告訴人之手機密碼入侵告訴人之手機後,復竊錄告訴人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實已危害告訴人個人隱私,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大致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犯罪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實害,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按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定有明文,此為義務沒收規定,法院就是否宣告沒收,尚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有無扣案,均應宣告沒收。查被告竊錄電磁紀錄之附著物即光碟1片,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經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作為證物,並未於本案中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929號被 告 李育萱
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
楊適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萱因懷疑其夫黃威睿出軌,基於妨害秘密及電腦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在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住處,未經黃威睿之同意或授權,無故輸入黃威睿手機密碼登入後,以照相及錄影方式,竊錄取得黃威睿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黃威睿。
嗣因李育萱於同年4月7日具狀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對告黃威睿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時提出黃威睿相關LINE對話訊息之錄影內容,黃威睿於收到該事件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威睿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威睿指訴明確,且訊之被告李育萱亦坦承竊錄告訴人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之電磁紀錄之事實,並有告證1被告於114年4月7日具狀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對告黃威睿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並檢附竊錄之告訴人相關LINE對話訊息之錄影內容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第358條無故入侵電腦相關設備及第359條無故變更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