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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志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志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同案被告李隆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依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見告訴人郭昱聖將耳機遺失在路旁,竟將耳機侵占入己,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侵占遺失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坦承犯行,侵占之耳機業經警方扣押後發還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侵占之耳機1組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慧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155號被 告 羅志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強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下午9時2分許至同年月28日上午8時許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旁機車停車格附近,拾獲郭昱聖所遺失之AirPods Pro 2耳機1組(下簡稱系爭耳機,價值新臺幣【下同】7,490元)後,竟意圖為已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郭昱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志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昱聖指訴系爭耳機遺失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含系爭耳機遺失後於114年11月9日手機定位顯示地點擷圖照片乙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