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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之「陳光明後」,應補充「患有○○○○○○症,認知功能已有明顯退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

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經檢察官於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指明在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觸犯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堪認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審酌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另案經本院囑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醫院於112年8月25日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案發時已罹患有行為○○○○○○○○症(○○○○症),其可以理解未付錢拿取超市商品或未經同意拿取他人物品是違法行為,其辨識能力雖無顯著減損,然於無人監控的情形下,被告受行為○○○○○○○○症疾病影響,其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而對於喜歡或想要之物品試圖占為己有等情,有本院115年度簡字第716號判決敘述在卷可考,前揭精神鑑定雖非針對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而為,該鑑定報告之鑑定日期為112年8月25日,距本案犯行時間約2年3月,雖有相當之間隔,然○○症在現今醫學上通常無法治癒,屬不可逆之疾患,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受○○○○○○症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

壞他人財產法益,所為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陳永華,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責任,堪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及身心狀況,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施以監護處分之說明:

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另案進行精神鑑定後,雖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足認有再犯之虞,然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並非暴力犯罪;又被告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陳○儒為輔助人,有本院000年度輔宣字第0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堪認其子陳○儒能予以適當之照護,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保溫瓶1個業據返還告訴人,此據被告供述、告訴人證述明確,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調院偵字第6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