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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堅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堅瑋犯侵占脫離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1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堅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1條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40146號

被 告 吳堅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堅瑋於民國114年9月1日21時3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抓抓族景品旗艦店」內,拾獲林雨岑所有遺落在機檯上之智慧型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價值新臺幣3萬元,下稱本案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嗣林雨岑發覺本案手機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雨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堅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雨岑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畫面截圖照片共5張。

二、核被告吳堅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又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手機,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