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慶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慶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加「115年3月5日刑事陳報狀暨收據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量所竊財物價值、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見115年3月5日刑事陳報狀),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身心障礙證明參照),本院另函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表示意見,惟被告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本院爰斟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據扣案,被告於警詢時自稱綠茶我在店內飲用,紅茶及泡麵我拿走後就吃掉了(見偵卷第10至11頁),均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115年3月5日刑事陳報狀暨收據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被害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922號被 告 王慶興 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曾沛筑律師(法律扶助案件,嗣解除委任)
林祐增律師(法律扶助案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1日晚間7時11分至晚間10時26分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掬華門市內,趁店長岑明山不備之際,先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冷泡茶-朝露綠茶」1罐(價值【新臺幣】28元),在店內飲食區飲用完畢後,將自行攜帶之不明飲料裝滿前開綠茶罐後,放回原貨架上,繼續在民眾飲食區休息,其後再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泰山冰鎮檸檬紅茶1瓶(價值30元)、雙響砲府城擔仔湯麵1碗(價值35元),放入隨身包包後離去。
二、案經岑明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慶興之自白。
(二)告訴人岑明山之指訴。
(三)統一超商掬華門市檯帳圖報表、悠遊卡交易明細、電子發票存根聯之證詞。
(四)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9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114年2月25日勘驗報告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