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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志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志中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志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駕駛1張」,應更正為「駕駛2張」,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遺忘物、沈沒物、犯人遺棄之贓物或逸走之家畜等。經查,被害人張佑箐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民國114年9月12日下午1時許,將錢包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大醫院內的全家)結帳櫃檯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是由被害人仍然知悉遺失錢包之位置,並於發現後隨即返回欲尋回上開前開錢包,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該錢包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

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所為實有不該;兼考量被告案發後已將侵占之物品交由警方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所受損害已有減輕;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侵占物品價值,暨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害人雖稱其遭侵占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2,157元,惟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錢包內僅有157元,又觀諸全卷,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述,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侵占之現金為2,157元,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侵占之現金為157元,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錢包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1張、學生卡1張與駕照2張、現金157元,均已實際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939號被 告 楊志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中前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東址1樓大廳服務台擔任保全人員,於民國114年9月13日16時許,由陳煥滔在上址轉交他人拾獲張佑箐不慎遺失之灰色錢包(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學生卡與駕照各1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2157元)1只,其未思交付警察機關公告招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張佑箐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志中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佑箐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證人陳煥滔、張貴婷於警詢時之證述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