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景安
張玉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景安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玉鳳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景安、張玉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謝景安、張玉鳳就其等參與期間共同為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謝景安自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起;被告張玉鳳自114年5月間某日起,至115年2月6日16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此種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型態,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依社會通念,應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謝景安、張玉鳳均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景安、張玉鳳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當手段牟利,除助長投機風氣,亦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在行為分擔上,被告謝景安在本案賭場係基於負責人之角色,被告張玉鳳則僅係受雇於被告謝景安在現場幫忙,故被告謝景安之責任應較被告張玉鳳為重;又被告謝景安、張玉鳳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素行(詳如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謝景安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抽頭金,為被告謝景安本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至本案雖有在現場扣得現金賭資(詳偵卷第51頁),然聲請
意旨並未認被告謝景安、張玉鳳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自無適用同條第4項沒收規定之餘地,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此現金為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其餘扣案物品均核與本件無涉,俱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宥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麻將 1副 謝景安 2 牌尺 4支 3 骰子 1顆 4 電動麻將桌(含骰子3顆) 1臺 5 抽頭金 1,8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238號被 告 謝景安
張玉鳳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景安意圖營利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3月間之某日,將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處所作為招攬賭客賭玩麻將之場所,張玉鳳則自114年5月間基於與謝景安共同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張玉鳳負責清潔、收取抽頭金等現場服務工作。賭法為使用麻將牌為賭具,謝景安、張玉鳳則以自摸抽取新臺幣(下同)100元,其餘則視賭客賭注大小抽取200元至600元不等之款項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經營賭場營利。嗣經警於115年2月6日下午4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景安、張玉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黃玉鳳、劉廣立、趙福來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搜字第341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座位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及翻拍相片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景安、張玉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抽頭金1800元為核屬被告謝景安、張玉鳳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