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裕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128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裕軒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屬應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W000-000000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事項,僅記載代號或代稱,不予明白揭露,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增列「被告黃裕軒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被告接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性自主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不認識告訴人,卻不思尊重其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竟於酒醉後,為滿足一己私慾,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對其為性騷擾犯行,侵害其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之權利,並致其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故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自陳科大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技術人員,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288號被 告 黃裕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軒於民國114年7月27日3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UNDERLINK夜店,意圖性騷擾,乘代號AW000-000000號女子(姓名詳卷,下稱A女)不及抗拒之際,接續觸摸A女胸部、抓A女右手,及以手攬住A女肩膀作勢擁抱,而性騷擾得逞。嗣因A女告知夜店安管人員吳士家,經吳士家協助找到黃裕軒並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裕軒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前往UNDERLINK夜店,並遭安管人員帶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士家之證述 (1)伊確定騷擾A女之人即為員警密錄器中之被告,因為伊有目擊被告當晚性騷擾其他客人與員工,也有協助制止,當時被告有戴帽子。被告第一次騷擾A女時伊有協助制止,被告第二次騷擾A女,A女告知伊後,伊有協助找被告,但伊找到被告時他已經沒有戴帽子了,伊將被告帶到門口,並請另一個警察過來,伊再去調閱監視器之事實。 (2)伊夜店的監視器中,如果客人穿黑色衣服,會呈現淺色的樣子,如果客人穿白色衣服會更亮之事實。 4 夜店入口與舞池之監視器影片與截圖、員警密錄器影片與截圖、員警拍攝之被告背影照片 觸摸告訴人胸部之人左手戴深色手錶、身揹深色斜背包、腳穿深色白底鞋子,與證人吳士家送交員警之被告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乘機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光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甘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