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柏霖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柏霖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彭柏霖未領有合法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實屬不該,考量其擺設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規模非大,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營業至今已有獲利,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擺設本件機台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期間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本件被告所有前開選物販賣機24台,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