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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念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念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念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仍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由員警發還被害人之代理人藍慧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參(見速偵卷第73頁),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佐以被告尚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之素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附表所示之物總價值為新臺幣1,580元),暨其為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內科醫師(見本院卷第11頁、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歸還被害人之代理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卓榮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金額 (新臺幣) 1. 藍帽子禮盒 1盒 780元 2. 紅色急救包 1包 800元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85號被 告 張念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念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5年4月11日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國際會議中心202會議室內,徒手竊取會議室桌上陳列之藍帽子禮盒1個、紅色急救包1個(價值總計新臺幣1,58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經現場人員發現遭竊,將張念中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念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藍慧芯、證人即現場人員陳口池、李秋珍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贓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念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代理人藍慧芯,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呂 婉 寧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