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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瑞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瑞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瑞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3日17時20分許,進入臺北巿松山區光復北路11巷99號B1之全聯松山吉祥店(下稱本案商店)後,徒手竊取由本案商店店長方婉婷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未結帳即於同日17時22分許離開本案商店。嗣經店長方婉婷調閱監視器影像查看時,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方婉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瑞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婉婷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商品售價標籤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數個竊取行為,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亞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見偵卷第23頁) 1 「太古可口可樂ZERO(曲線瓶)600ML」,6瓶 每瓶28元,合計168元 2 「UCC AROMA BREW艾洛瑪拿鐵500ML」,1瓶 每瓶36元,合計36元 3 「UCC AROMA BREW艾洛瑪黑咖啡500ML」,3瓶 每瓶36元,合計108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