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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秋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55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9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秋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並就起訴書之附表補充更正如本判決之附表所示,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秋文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門號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如

附表二、三所示等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多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係一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

㈢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情節較正犯明顯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多個門號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之用,助長詐

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無辜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門號戶數目、被害人之人數、受騙金額、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衡酌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審訴卷第37至38頁)、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審訴卷第135至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因提供門號因而獲得新臺幣2萬1,400元報酬,業據被告

供承明確(審訴卷第134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辦時間 申辦地點 申辦門號 報酬 (新臺幣) 1 112年11月21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遠傳直營服務中心 0000000000(遠傳) 0000000000(遠傳) 0000000000(遠傳) 0000000000(遠傳) 0000000000(遠傳) 1,400元 台灣大哥大三創數位生活館 0000000000(台哥大) 0000000000(台哥大) 2 112年11月23日 江子翠捷運站附近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台哥大) 0000000000(台哥大) 5,000元 3 112年9月16日 0000000000(台哥大) 0000000000(台哥大) 0000000000(台哥大) 0000000000(亞太) 1萬5,000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113年1月4日 購物詐騙 胡家怡 (提告) 113年1月4日上午11時37分 4萬9,986元 戴婕妤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上午11時41分 4萬9,986元 2 113年1月3日 購物詐騙 洪慧萍 (提告) 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21分 4萬9,985元 戴婕妤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46分 4萬9,984元 戴婕妤之郵局帳戶 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55分 4萬9,984元 戴婕妤之郵局帳戶 3 113年1月4日 購物詐騙 宋守一 (提告) 113年1月4日下午1時14分 5萬元 戴婕妤之郵局帳戶附表三: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112年12月11日下午6時32分許 冒充聯邦銀行專員表示電話號碼沒有更新,帳戶會遭凍結 賴碧蓮 (提告) 112年12月11日下午8時29分 2萬9,980元 陳奕全之郵局帳戶 2 112年12月10日下午8時32分許 冒充饗賓集團人員表示帳號遭盜訂位,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 吳宥蓉 (提告) 112年12月11日下午7時59分 9萬9,986元 陳奕全之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1日下午9時40分 2萬元 陳奕全之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2日凌晨0時9分 2萬9,995元 陳奕全之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2日凌晨0時12分 3萬8,007元 陳奕全之郵局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55號

被 告 胡曉琪

王意傑

林秋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林秋文、胡曉琪分別加入林家勤(另案偵辦)所屬之詐欺集

團,由林家勤先透過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萱蓉」(青山包裝)佯稱包裝業者徵求家庭代工為幌,取得不知情之賴芯卉(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提供之個人身分證資料及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創建統一超商賣場,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至113年1月7日間,產生90個交貨便代碼,提供詐欺集團收取金融帳戶使用,而林秋文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通訊使用,申請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11月21日瀏覽Facebook(下稱臉書)時發現詐欺集團成員所發送可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後,即依其廣告提供之聯絡方式,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申辦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交付林家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附表一所示之報酬,再由林家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林秋文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進行上開交貨便之OTP認證。嗣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上述交貨便使陳奕全(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及戴婕妤(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分別於112年12月8日上午11時25分許及112年12月31日下午4時6分許,將渠等名下之金融帳戶(陳奕全寄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戴婕妤則寄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分別寄至統一超商同州門市及萬光門市。

㈡胡曉琪為Lalamove外送司機,依其職業常識及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明知依Lalamove公司規定,關於接受代買代付案件,僅限於「實體店面」商品,如遇一般住家、飯店住房、路邊交易、網購取件等非實體店面交易,應予拒絕,又遇超商代領包裹、代碼/條碼繳費、代買遊戲點數、至置物櫃取件等非實體商品,應拒絕交易且回報客服處理,而胡曉琪應可預見委託Lalamove司機前往置物櫃取件轉交他人顯不符常情,該包裹內容物甚可能係他人遭詐騙而交付之存摺、提款卡,且該提款卡可能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之用,進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貪圖報酬,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2日下午6時36分,接獲上開詐欺集團之訂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胡曉琪即於113年1月2日下午7時11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萬光門市,領取前述裝有戴婕妤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後,並將該包裹送至臺北車站地下室置物櫃,最後將置物櫃密碼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戴婕妤前揭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胡曉琪復依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集美中學向另一名Lalamove司機收取墊付款項及訂單運費,惟遭該名Lalamove司機拒絕此筆訂單,詐欺集團即匯款新臺幣(下同)300元至胡曉琪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賺取不法報酬。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戴婕妤前揭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胡家怡、洪慧萍、宋守一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王意傑於112年12月間加入林家勤所屬之詐欺集團,與該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領取每件包裹可獲取300元至500元不等之報酬條件,擔任取簿手工作,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3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同州門市,領取裝有陳奕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交付林家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向賴碧蓮、吳宥蓉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三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胡家怡、洪慧萍、宋守一、賴碧蓮、吳宥蓉、陳奕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秋文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秋文申辦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獲取報酬之事實。 2 被告胡曉琪之供述 證明被告胡曉琪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領取並放置包裹並獲利300元之事實。 3 被告王意傑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意傑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事實。 4 告訴人胡家怡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5 告訴人洪慧萍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6 告訴人宋守一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編號3之事實。 7 證人陳奕全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陳奕全遭詐騙而交付其名下郵局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8 告訴人賴碧蓮之指訴 證明附表三編號1之事實。 9 告訴人吳宥蓉之指訴 證明附表三編號2之事實。 10 證人戴婕妤於本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案件警詢之證述 證明戴婕妤為申辦民間貸款將其名下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11 同案被告賴芯卉之供述 證明賴芯卉因應徵家庭代工受詐騙而提供身分證照片並寄出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12 112年11月21日申辦預付卡客戶同意使用切結書、台灣大哥大數位生活台北三創預付卡申請書、被告林秋文於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辦門號紀錄、被告林秋文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紀錄、被告林秋文於亞太電信公司申辦門號紀錄 證明被告林秋文有申辦附表一所示門號之事實。 13 被告胡曉琪使用Lalamove平台接單領取犯罪事實案件之對話紀錄、在統一超商萬光門市領取包裹監視錄影畫面、手機對話截圖、Lalamove外送員註冊資訊、配送紀錄、Lalamove網站防詐騙提醒公告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 14 戴婕妤名下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 15 同案被告賴芯卉於詐欺集團對話之手機截圖照片、於超商領取帳戶金錢之照片 同案被告賴芯卉遭詐欺集團騙取身分證資料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16 同案被告賴芯卉於統一超商OP賣場設立資料、交貨便代碼交易紀錄 ⑴證明同案被告賴芯卉遭詐欺集團騙取身分證資料申設統一超商OP賣場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秋文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經詐欺集團使用作為OP賣場認證手機號碼之事實。 17 被告王意傑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 1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754號起訴書 證人戴婕妤因提供名下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19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631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王意傑在本案前亦有因擔任取簿手而遭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紀錄。

二、核被告林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林秋文以一行為致告訴人胡家怡、洪慧萍、宋守一、賴碧蓮、吳宥蓉等人受有損害,請論以想像競合犯。核被告胡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核被告王意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胡曉琪、王意傑均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胡曉琪、王意傑及林秋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各自所涉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胡曉琪、王意傑及林秋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