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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庭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庭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壹萬捌仟元現金及行動電源壹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更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庭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

錢,竟貪圖一己之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然未與告訴人林立翰和解、賠償損失之情狀,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15年度偵緝字第585號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8,000元及行動電源1顆(經告訴人指稱財物價值為749元),為其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各該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並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019號卷第8至9頁),復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585號被 告 江庭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庭毅於民國114年7月26日下午5時45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臺北市立圖書館延吉分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林立翰所有而置於書架旁之背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行動電源1顆(價值749元)後,隨即離去,嗣林立翰察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立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庭毅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立翰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江庭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蔚 秝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