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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素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偵字第1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素妙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等判決參照)。復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林素妙所引發之火勢,除造成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下稱本案房屋)4樓住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臥室北面隔間木板牆受燒僅殘存下方牆內木支架、樓頂板下方屋樑以北側(外側)水泥受燒剝落而燒燬其住處之該部分,並燒燬該建物及其內之傢俱、電器、天花板等物外,火勢進而延燒至本案房屋3樓及5樓,致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受燒燬,此有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A25L11Q1)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7至67頁、第95至135頁)在卷可佐,此燒損程度除已損及其本案房屋4樓住處之主要結構外,並波及本案房屋3樓及5樓,然幸未損及其等之主結構。是核被告林素妙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附表編號1部分)、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附表編號2至3部分)。又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被告所為失火燒燬行為同時造成附表編號1所示住宅及其內之傢俱等物品燒燬,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失火燒燬

他人所有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本應注意將抽完菸,應將菸頭確實熄滅至餘火或餘熱不至於引燃他物之程度,卻因一時疏忽引起本案火災,因而燒燬如附表所示之住宅或物品,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嚴重損害,所生之危害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透過配偶邱文華及保險公司與因本案火災受有損害之人協調賠償,業據被告與其配偶邱文華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24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填補;又考量被告於失火後,旋即將瓦斯桶關掉並持滅火器協助滅火,此據被告於警詢、消防局談話中所自陳(見偵卷第10頁、第71頁),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卷第122頁),亦積極防止損害持續擴大;衡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本案係過失行為,其主觀惡性與故意犯罪者有別,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透過配偶邱文華及保險公司與因本案火災受有損害之人協調賠償,已如前述,且迄無其他刑事不法行為(見本院卷第1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戒慎警惕,參酌本案全部情節與被告自述之個人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所有人/使用人 住宅或物品燒燬地點 燒燬情形 所犯法條 1 邱文華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⒈4樓大門入口走道僅樓頂板受煙燻黑;客廳以上半部受煙燻黑,內部擺放物品尚保持完整;邱文華臥室以上半部受煙燻黑,內部擺放物品尚保持完整;浴廁2僅受煙燻黑,內部擺放物品尚保持完整;書房以上半部受煙燻黑,內部擺放物品尚保持完整;浴廁1以門板外側受燻燒較嚴重,天花板塑膠飾板受熱變形掉落,內部擺放物品尚保持完整;廚房外南側水泥牆以門口靠上方一帶油漆受燒失變白較嚴重,牆邊擺放物品尚保持完整;廚房以上半部牆壁受煙燻黑,天花板塑膠飾板受熱變形掉落較嚴重,內部擺放物品尚保持完整。 ⒉被告林素妙臥室樓頂板以北側油漆受燒失,靠北側屋樑水泥受燒剝落較嚴重,林素妙臥室東面牆之衣櫃及化妝臺受燒後,以衣櫃北側木板靠外側上方受燒碳化較嚴重,下方衣物尚完整;林素妙臥室南面牆壁擺放物品及衣櫃受燒後,以物品上半部受燒燬較嚴重,衣櫃前擺放之小木桌椅以北側桌面受燒失較嚴重;林素妙臥室西面水泥牆以北側牆壁上半部油漆受燒失變色較嚴重;林素妙臥室北面隔間木板牆受燒失僅殘存下方部分牆內木支架,樓頂板下方屋樑以北側(外側)水泥受燒剝落較嚴重,北面隔間牆靠屋內通鋪經清理,上方鋪設之床墊及床單尚有部分殘存,通鋪木板僅表層受燻黑未發現受燒破損。 ⒊北面後陽台樓頂板外沿以北側靠中間一帶牆面受燒水泥剝落較嚴重,北面後陽台樓頂板北側外沿往樓上之外牆以中間一帶牆面磁磚受燒剝落,牆壁泥灰受燒燬較嚴重,北面後陽臺外推鐵窗上方雨遮受燒失,靠中間一帶吊掛衣服之鋁製支架受燒熔僅西側部分殘存,北面後陽臺外推鐵窗平台上靠東側擺放物品以上半部受燒燬較嚴重,鐵窗上吊掛之衣物受燒燬僅殘存金屬衣架掉落於平台上,經檢視東面靠南側牆壁上安裝之瓦斯熱水器外觀尚完整,僅外殼烤漆受燻燒變色,勘查北面後陽臺西側以外推鐵窗平台上擺放之物品受燒燬較嚴重,經檢視北面後陽臺西側走道擺放之洗衣機,洗衣槽內未清洗衣物,以上方塑膠蓋子及控制面板受燒燬較嚴重;鐵窗上吊掛之衣物受燒燬僅殘存金屬衣架掉落於平台上,洗衣機東面走道磁磚均保持完好,北側水泥牆以上半部受燒白較嚴重;檢視鐵窗平台上擺放之烘衣機未插電使用,機身外殼以東側受燒燬變色較嚴重,鐵窗平台底部平時鋪設有木板及瓦楞紙堆放有許多瓶罐及雜物等,平台以中間一帶物品受燒燬底部鋪設木板破損較嚴重,鐵窗平台鋪設之木板及紙板底部尚有部分殘存,上方擺放物品受燒碳化變黑嚴重。 ⒋勘查4樓屋內電源配線箱外觀受燻燒變黑;現場經清理後,鐵窗平台邊沿固定在女兒牆上之磁磚尚殘存,金屬管則以中間一帶受燒變鐵鏽色較嚴重。 刑法第173條第2項 2 陳沁惠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⒈3樓僅西北側陽臺外推之鐵窗平台及上方雨遮靠中間一帶擺放物品受火燒燬較嚴重,陽臺東、西兩側物品尚保持完整。 ⒉3樓屋內居室僅受輕微煙燻。 刑法第175條第3項 3 黃美珍(所有人係其配偶)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⒈5樓居室僅受煙燻黑,擺放物品尚保持完整。 ⒉5樓以西北側臥室外陽臺外推之鐵窗平台及上方雨遮靠中間一帶受火燒燬較嚴重,其餘尚保持完整。 ⒊鐵窗平台及上方雨遮靠中間一帶受火燒燬較嚴重。 刑法第175條第3項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191號被 告 林素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妙與邱文華係夫妻關係,兩人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陳沁惠、黃美珍則分係為上址3樓、5樓之鄰居,林素妙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下午4時許,在住處後陽台抽菸後,本應注意將菸頭確實熄滅至餘火或餘熱不至於燃起他物之程度,且依當時係為白天並在自己熟悉之住處陽台等情,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菸頭確實熄滅而使在旁之物品遇熱燃燒,導致其住處內之臥室北面隔間木板牆受燒僅殘存下方牆內木支架、樓頂板下方屋樑以北側(外側)水泥受燒剝落而燒燬其住處之該部分,火勢進而延燒至上址3樓及5樓,導致同址3樓至5樓內之家具、電器、天花板等物受燒燬之,嗣消防局獲報至現場撲滅火勢並進行採證及鑑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素妙之供述。

(二)證人邱文華、陳沁惠及黃美珍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114年12月23日北第114054號證物鑑定報告書、檔案編號A25L11Q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

(四)現場照片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素妙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嫌,係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處斷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蔚 秝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2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