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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才上列被告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才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外匯之買賣,僅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得辦理之,管理外

匯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非法買賣外匯」,係指在國內非以指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為買賣外幣之行為。查被告張志才並非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或經臺灣銀行依中央銀行所定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發給執照之外幣兌換處,竟以買賣外匯為常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

㈡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民國107年至109年間,出於一個犯罪決意,多次為買賣外匯之行為而以此為業,其犯行本身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非經中央銀行許可,不得從事外匯買賣,竟

為使宏鑫銀樓有限公司從中賺取匯差,而違法買賣外匯,破壞政府對金融管制之機制,並危及社會金融秩序,所為不該,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且始終坦承犯行;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買賣外匯之期間及金額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外送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397號被 告 張志才上列被告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才前為宏鑫銀樓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宏鑫銀樓公司)員工,其明知非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或非經臺灣銀行依中央銀行所訂「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發給執照之外幣收兌處,不得常業辦理外匯業務、買賣外幣,竟基於常業經營非法買賣外匯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7年至109年間,在上址宏鑫銀樓公司,經營外幣兌換服務,每當客戶陳育明欲辦理換匯時,即聯繫張志才,並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新臺幣款項,張志才則以與客戶陳育明談妥之匯率折算等值之日幣外匯現鈔交付予客戶陳育明。另客戶孫惠芳為獲取更佳匯率,則邀集友人何孟潔等人共同換匯,將換匯新臺幣款項依張志才之指示匯至張志才中信帳戶,或請欲換匯之友人先匯至其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惠芳上海銀行帳戶)再提領現金、或由友人交付現金後,轉交與張志才,張志才即攜以約定匯率折算等值之日幣及美元等外匯現鈔至孫惠芳處,再由孫惠芳轉交其友人何孟潔等人。張志才於前開期間經營外幣兌換業務金額達新臺幣2億388萬4,04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才於調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惠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范姜美玉、孫惠芳、廖晏緹、何孟潔、陳梅萍、李憶雯、劉依萍、李毓琪、黃大晉、朱蕙蓉、陳淑雲於調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張志才非法買賣外匯金額彙整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5月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98945號函暨所附之張志才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5月14日上票字第1090011799號函暨所附之孫惠芳上海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9年5月6日遠銀詢字第1090001011號函暨所附之陳育明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朱慧蓉電子郵件暨相關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3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110年度偵字第7686號、第24525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32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臺灣銀行114年9月11日銀國際乙字第11400963351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外匯買賣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游欣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毓軒(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