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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翔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翔逸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翔逸與周韋祺為共同租屋居住之朋友,雙方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住處內,因故發生爭執,詎彭翔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爭執過程中徒手壓制周韋祺於牆壁上,致周韋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臉部及頭皮多處擦傷、左腰擦傷、左肩及右小腿挫傷、左手第五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翔逸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韋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國泰綜合醫院114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遇有衝突,本應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率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是。惟衡酌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經本院通知試行調解並未到庭,致雙方迄未達成和解;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見簡卷第9-10頁);暨被告自述本案係告訴人先動手打人(見偵緝卷第44頁,簡卷第30頁),告訴人亦自承係因其直接兇被告始發生衝突(見偵卷第14頁)之犯罪動機、本案傷害手段及傷勢程度等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