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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飛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飛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飛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47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5、105、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有以刑罰遏阻其施用毒品犯罪之必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稽之施用毒品本質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危害尚非直接,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非高;佐以被告前業有多次施用毒品,及詐欺、妨害風化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攤販(見本院卷第59頁、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榮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被 告 李飛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飛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47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5號、第105號、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2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某朋友家中,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5年2月20日6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飛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46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