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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雅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55號),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43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雅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與張翔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關於王雅玲、張翔前科資料之記載均刪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王雅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同案被告張翔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所憑之證據,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一般附隨在卷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並不爭執內容之真實性,即可認為檢察官已盡到舉證之責任,至於是否應加重其刑,則係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旨,然聲請意旨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並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即未具體說明被告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揆諸前揭見解,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已盡其舉證責任,惟針對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則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說服法院應予加重刑責,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於114年3月2日22時47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199巷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楊雅閔管領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下合稱本案物品,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3,720元)得手,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⒉被告自92年至113年間,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決處刑之科

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初犯,不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⒊兼衡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係

高中畢業,入監前工作為清潔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扶養父母,健康狀況正常(見本院易字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屬被告與同案被

告張翔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與同案被告張翔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 新臺幣2,220元 2 塑膠手錶 1只 3 錢母 1個 4 手機 1支 5 青菜 2把 6 旅行包 1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55號被 告 王雅玲

張翔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玲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張翔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9年6月18日執行完畢。詎王雅玲、張翔均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2日22時47分許,一同至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199巷內,先由王雅玲竊取楊雅閔所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旅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220元、塑膠手錶1只、錢母1個、手機1支、青菜2把,價值共約1萬3720元),再將竊得之旅行包交予張翔後一同離去。嗣楊雅閔發現旅行包遭竊,經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雅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告王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被害人楊雅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雅玲、張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前開竊盜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本案竊取之物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