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宗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宗賢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2前有細故,

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表達自身想法而解決雙方爭執,竟未以適當方式解決,反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所為實質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未曾有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兼衡被告戶籍資料註記高中畢業、於警詢中自陳小康、從事餐飲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599號被 告 許宗賢

選任辯護人 曾智群律師

王譽霖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宗賢(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9月24日14時1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之「 吉安古早味滷肉飯魷魚羹」店家(下稱本案店家)內,因不滿 A02持手機對其拍攝,遂以徒手方式搶該手機以阻止吳文 貴持續對其攝錄,然遭A02以手推開,許宗賢竟心生不滿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本案店家內之餐桌摔 向A02,致A02受有左下腹壁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宗賢於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A02 於偵查中之指述;(三)報告機關擷取之監視錄影相片;(四)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五)本署勘驗報告等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維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