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勝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09號、第4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訴緝字第60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勝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OPEN POINT點數壹佰柒拾伍點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增列「被告張勝傑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是無論依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上開所為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故應予分論併罰。㈣累犯:
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前案之執行無成效,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實應非難;又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詐取告訴人王嘉慧及被害人劉蕙心財物,造成其等財產損失及不便,恣意利用他人之信任,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亦非足取;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起訴書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3至6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簡字卷第6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及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我賣帳戶所得為5,000元至1萬元等語(見偵緝409卷第40頁),而被告實際所獲犯罪所得之報酬金額,除據其所供述外,因無其他具體直接事證可考,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於本案實際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OP
EN POINT點數175點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告訴人羅翌誠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見偵1328卷第24至26頁)在卷可證,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0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10號被 告 張勝傑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傑於民國110年間,因涉犯幫助詐欺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二、詎張勝傑不知悛悔,其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為目的之工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名下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玉山銀行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0日,向羅翌誠誆稱:手邊有6瓶牛奶,1瓶新臺幣(下同)50元,可供羅翌誠徵收云云,致羅翌誠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6分許,匯款300元至被告前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羅翌誠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三、張勝傑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租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綁定蝦皮帳號@WW368368後,於113年5月24日,以該蝦皮帳號傳私訊向王嘉慧誆稱:欲以200元購買OPEN POINT點數云云,王嘉慧遂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4日11時4分許,轉出OPEN POINT點數175點至張勝傑指定之OPEN POINT帳號,即0000000000號內;而另一人劉蕙心則先於同日0時35分許,遭詐匯款200元,至王嘉慧名下、帳號00000000000號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內,偽為張勝傑向王嘉慧購買OPEN POINT點數之交易款項。嗣於113年6月6日,因王嘉慧收受簡訊,表示其兆豐銀行帳戶有異常使用,並遭列為警示帳戶,始知受騙。
四、案經羅翌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王嘉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勝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係好幾年前申辦,2、3年前,已因一次賣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已遭判刑;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則是自己使用,但有提供該門號給網路上的人驗證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嘉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蝦皮用戶@WW368368之人,欲向其購買OPEN POINT點數,先讓另一被害人劉蕙心於113年6月4日,匯款200元至其名下兆豐銀行帳戶,嗣其即以自己的OPEN POINT帳號,轉出OPEN POINT點數175點,至對方提供之OPEN POINT帳號(連結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被害人劉蕙心於警詢時之指陳 被害人劉蕙心於113年6月4日凌晨0時許,在臉書發文徵求文化幣,嗣臉書暱稱為「陳祐力」之人,詐稱須先匯款200元,故其依據指示,匯款200元至兆豐銀行帳戶後,即遭封鎖,始知受騙之事實。 4 告訴人羅翌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於113年1月10日,告訴人羅翌誠在臉書上徵求牛乳,臉書暱稱為「高于翔」之人,謊稱有6罐牛乳,一瓶50元,故依指示匯款300元至指定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然嗣後對方均不回訊息,始知受騙。 5 通聯調閱查閱單 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6 告訴人王嘉慧與蝦皮帳號@WW368368對話紀錄、告訴人王嘉慧名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轉帳交易成功明細 蝦皮帳號@WW368368之人,向告訴人王嘉慧購買OPEN POINT點數200元,並告知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所申租之0000000000號;嗣113年6月4日,有一筆200元匯入兆豐銀行帳戶,而告訴人王嘉慧則轉出OPEN POINT點數之事實。 7 被害人劉蕙心於臉書上刊登之貼文、其與臉書暱稱為「陳祐力」之人之對話紀錄 被害人劉蕙心在臉書上徵求文化幣,嗣「陳祐力」請被害人劉蕙心先匯款200元至兆豐銀行帳戶後,隨即將被害人封鎖之事實。 8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後附之基本資料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為被告本人申請之事實。 9 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該虛擬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 玉山銀行虛擬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10 告訴人羅翌誠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告訴人羅翌誠與「高于翔」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羅翌誠遭詐騙,轉帳300元至被告名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之事實。 11 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第1602號、110年度偵字第29626號起訴書、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7217號、第29301號、32495號、第33392號併辦意旨書;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91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110年間,係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並非本件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又本署固認被告曾於110年間,提供玉山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而因曾經判決確定,而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然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玉山銀行帳戶,與本件玉山銀行虛擬帳戶之帳號不同,且本件案發時間係113年間,亦與前案行為時係110年間不同,故並非同一案件,而無既判力效力所及。 12 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第1602號、110年度偵字第29626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因幫助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9號(該判決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無法查取)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勝傑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犯罪事實二、三之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幫助詐欺罪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相關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祥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