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維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維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伍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維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己無履約能力,無資力可支付車資,卻以前揭手法取得告訴人提供計程車載運服務,使告訴人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徒耗時間與勞力,應予非難,參以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告訴人提供本案載運服務之財產上利益,性質上無從沒收,自屬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追徵按該載運服務對價即車資新臺幣485元計算之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72號被 告 吳維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維光明知無資力可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6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搭乘由廖文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指示廖文慈將其載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致使廖文慈誤認吳維光確有按表給付車資之意而提供載運服務,抵達後,吳維光無法支付車資新臺幣485元,經廖文慈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文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維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文慈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計程車跳表照片等附卷可憑。是以,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維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