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創煌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創煌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創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028號被 告 邱創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創煌於民國114年12月28日03時56分許,見顧力銘將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號前,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犯意,徒手拆毀顧力銘安全帽之內襯及安全帽耳機,足生損害於顧力銘之安全使用上開設備之利益。
二、案經顧力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創煌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顧力銘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影像截圖1份及光碟1張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邱創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