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天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毒偵字第2722號、115年度毒偵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天福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扣案之吸食器3組均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114年6月28日20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於114年6月26日15時29分許起至同年月28日19時35分許間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第9行「;復於同日某時,在前開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應予更正為「,復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第10行起「於115年1月8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5樓之1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次;復於同日某時,在前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應予更正為「於115年1月8日17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次,復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第16行「14時30分許……119向」,應予補充更正為「13時20分許……119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4行「刑禮」,應予更正為「刑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天福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5年7月21日法醫毒字第11500047530號函暨所附文獻資料」。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天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3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3-32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於114年6月26日15時29分許起至同年月28日19時35分許間之某時;於115年1月8日17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均應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復因施用毒品而經裁定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毒偵646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犯2罪,就宣告之刑期部分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繫屬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案件尚未審結,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六、扣案之吸食器3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毒偵646卷第13-14頁、第17-1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見毒偵646卷第41-58頁)附卷為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天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天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2722號、115年度毒偵字第6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