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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寶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774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5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40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蕭寶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蕭寶月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遵循相關法律規定,陳報正確托育服務內容,俾利主管機關之監督,卻率爾為本案犯行,損害主管機關管理相關人員資料、資格之正確性;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行致告訴人感遭欺瞞,且致生對未成年子女發展健康之擔憂(惟就妨害幼童發育、詐欺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屬本案論罪範圍),又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另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卷第41頁),素行尚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卷第31至32頁)、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774號被 告 蕭寶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寶月係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簽約合作之準公共化居家托育人員,其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受A02委託,為其「全日托育」未成年子女林○○(112年生,下稱A童),詎其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3年3月17日在「臺北市居家式托育服務-新收托兒童異動表」及「在宅托育服務契約」上不實勾選「日托」(即日間托育)後,於同月19日將上開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送交臺北市文山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該中心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法委託辦理居家托育人員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下稱文山區居服中心)而行使之,致文山區居服中心承辦人於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而將上開不實事項輸入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而登載於所掌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相關人員資料、資格之正確性。

二、案經A02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寶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2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43141339號函及後附新收托兒童異動表、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中托育人員收托回報作業畫面、本案在宅托育服務契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2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430924421號函、114年5月2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430924422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服務合作申請書寄契約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第215條、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文書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光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