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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秀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偵字第37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秀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秀娥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準此,核被告楊秀娥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許秀芬」署名之行為,為本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本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本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以脫免行政罰鍰,擅自在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5頁)上偽簽他人之署名,非僅影響警察機關執法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許秀芬承擔遭受行政處罰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兼衡按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上所示被告之素行狀況,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其自始坦認犯行,反省己錯,堪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害人於本院訊問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簽之「許秀芬」署押1枚(見偵卷第25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前開等通知單,既已由被告持以交予員警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 備註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內之「許秀芬」1枚 掌電字第A00TQ2049號 (偵卷第25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3759號

被 告 楊秀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秀娥於民國114年11月9日13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經員警攔檢,詎楊秀娥為規避受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員警謊報渠嫂許秀芬之身分資料接受員警詢問,並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00TQ2049號)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處,冒名偽簽「許秀芬」署名1枚,用以表彰係許秀芬本人接受詢問,再將該通知書交付員警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許秀芬及交通主管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嗣因許秀芬收受交通違規罰單時發覺遭人冒用身分後,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秀娥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秀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12月10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256868號函及所附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

二、按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之「許秀芬」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14條之罪嫌,惟按刑法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自與本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