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茂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茂孝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茂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合乎法律規範之方式處理糾紛,反徒手攻擊告訴人,雖告訴人傷勢非重,但被告所為仍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作為,暨其前無暴力犯罪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872號被 告 李茂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茂孝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晚間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西二門外人行道處,因故與李少英發生爭執,詎李茂孝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李少英2次,致李少英跌倒在地,受有頭部疼痛、頸部疼痛、中背部疼痛及右膝瘀傷(5×5㎝)等傷害。
二、案經李少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李茂孝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少英之指訴。
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㈣監視錄影檔案3個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