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愷於民國115年1月18日凌晨2時26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與松廉路口,與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Fake
Sober Taipei」之員工發生衝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下稱本案派出所)警員陳俊緯接獲通報後,至現場處理。詎陳柏愷知悉陳俊緯係身著制服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揮拳攻擊陳俊緯,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陳俊緯依法執行公務,並致陳俊緯受有左側臉頰口腔擦傷、左臉痛等傷害(關於陳柏愷所涉傷害部分,業據陳俊緯撤回告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愷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即警員陳俊緯出具之職務報告、本案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無線電機登記簿影本、本案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5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無視公權力,更造成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成傷,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擔任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乙節,已如前述
,考量其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經告訴人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23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對自身犯行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所為,仍屬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對於公權力之行使造成妨害,應以相當之作為彌補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頰口腔擦傷、左臉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傷害罪等語。查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其撤回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本院就被告涉犯傷害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