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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項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696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697號),嗣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08年度訴字第29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項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偽造內容」欄所示之「龔駿安」印文共捌枚及偽造之「龔駿安」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項鈞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持不詳之人偽造之「龔駿安」印章,在附表「文書名稱

」欄所示之各該文件上偽造「龔駿安」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行使如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等私文書,係於密接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被

告竟仍交付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使用,使無辜之告訴人林順乾受騙後匯入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又未經被害人龔駿安同意,即冒用被害人龔駿安之身分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致使被害人龔駿安之權益受損,並影響中華電信公司對於門號使用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告訴人林順乾所匯款項已由帳戶所有人蔣承祐返還完畢(中檢105偵17784卷第31至32頁),而被害人龔駿安未受有實際損害,亦不提出告訴究責(107偵18503卷第7頁);暨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簡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冒用龔駿安之名義所偽造如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之

各該文件,因已提出交予中華電信公司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惟被告持偽造之「龔駿安」印章,在如附表「所在欄位」欄所示偽造「龔駿安」之印文,因分別屬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之犯行獲得現金

或任何利益,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門號 文書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內容 卷證出處 1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 委託人簽章 「龔駿安」印文1枚 107偵18503卷第23頁 客戶簽章 「龔駿安」印文1枚 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立契約書人 「龔駿安」印文1枚 同上卷第25頁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立契約約書人乙方 「龔駿安」印文1枚 同上卷第27頁 2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 委託人簽章 「龔駿安」印文1枚 同上卷第33頁 客戶簽章 「龔駿安」印文1枚 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立契約書人 「龔駿安」印文1枚 同上卷第37頁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立契約約書人乙方 「龔駿安」印文1枚 同上卷第35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696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697號被 告 項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項鈞於民國10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2日執行徒刑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於犯罪集團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或他人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可預見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收取友人蔣承祐(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在不詳時、地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交付之上開上開帳戶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電話向林順乾佯稱係其同學鍾榮源,須借款應急等語,致林順乾陷於錯誤,於105年3月4日11時52分許匯款新台幣15萬元至上開帳戶。嗣經林順乾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其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龔駿安之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渠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於民國105年7月16日,至新北市○○區○○○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大坪林直營服務中心,填寫相關申辦文件,並在文件上所示欄位,偽造「龔駿安」印文,表示龔駿安同意依據合約條件委託項鈞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兩門號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復持該申請書及前揭證件,向不知情之門市店員行使之,使門市店員據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前開門號,足生損害於龔駿安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嗣龔駿安接獲中華電信公司催繳電信費帳單,驚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順乾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動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項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拿蔣承祐的存摺、印鑑等物等語。 2 告訴人林順乾之指訴 其因受詐騙,而以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友人蔣承祐前揭帳戶之事實。 3 證人蔣承祐之證述 佐證其帳戶交付與被告之經過。 4 蔣承祐之臺北富邦銀行函文、交易明細暨附件資料 證明告訴人匯款如前開金額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項鈞於本署偵查中供述 其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門號情事,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介紹他來的是蔣承祐,辦門號原則上有與申請人聯繫,沒見到申請人也會電話確認,相關資料都是申請人自己簽名等語。 2 被害人龔駿安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蔣承祐之證述 證明其不認識龔駿安,也未提供本件給被告申辦門號之事實。 4 證人史堅石之證述 證明渠與被告配合申辦門號開通時,未曾與申請人確認有無申辦門號之情事。 5 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函、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附件、查欠補單及繳費通知等 證明被告於105年7月16日假冒被害人名義受託申辦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事實。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所犯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所犯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前揭偽造「龔駿安」之印文數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