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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東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東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眼外肌活動受損」應更正為「眼外肌活動受限」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東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539號被 告 李東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嶺與周孫益前有糾紛,嗣李東嶺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青山宮附近巧遇周孫益,遂要求周孫益到一旁談話,因話不投機,在同路2段75號前出徒手毆打周孫益臉部,致其受有左眼鈍挫傷合併左眼眶骨折、眼瞼瘀血、角膜上皮缺損、眼外肌活動受損、頭部鈍挫傷等身體傷害,適巧為在場執行繞境勤務之員警發現,遂以現行犯逮捕歸案。

二、案經周孫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孫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