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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沐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008、2009、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沐豪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沐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晚間6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燦坤3C信義店內,趁店員因包裝商品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展示櫃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後放入其隨身之黑色手提袋,隨即離去。

㈡於113年11月9日下午2時24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公寓大門前,徒手竊取李瑞祐訂購而放置於上開公寓大門門口由紙箱包裝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去。㈢於113年12月11日晚間6時2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

樓蔡坤佑設置之格子販賣機店,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及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格子販賣機外蓋板【價值新臺幣(下同)605元】而竊取販賣機內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騎乘單車離去,並致該外層蓋板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坤佑。

二、案經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賴志強、蔡坤佑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高沐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賴志強、郭奕辰、告訴人蔡坤佑、被害人李瑞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遭竊物品價格卡、販賣明細單、燦坤線上預約單、線上購物出貨明細表各1份。

㈣被害人李瑞祐提供之商品資訊頁面、網家速配查詢結果、訂購明細截圖各1份。

㈤113年10月22日燦坤3C信義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㈥113年11月9日超商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

㈦113年12月11日格子販賣店內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

張、被告到案拍攝照片及被告所騎乘之單車照片各1張。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罪數關係: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2.被告本案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於113年10月、11月、12月各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且過去亦有竊盜前科在案,顯見就其執行結果並未習得教訓,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自由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008號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復考量本案所竊之物品價值,事後未與告訴人蔡坤佑、被害人李瑞祐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於偵查中雖提出願賠償告訴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失新臺幣4萬3,900元,惟迄今未履行,亦未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態樣相似、犯罪時間接近,該等犯行所彰顯之不法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所犯事實 主 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高沐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高沐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高沐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所有人 1 15吋電競筆電1台(廠牌HP,型號Victus Gaming 15-fa1038TX) 1個 3萬7,900元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 麻新X舒馬克MS-200鉛酸電池充電器 1組 989元 李瑞祐 3 TENGA SPINNER自慰器(廠牌TENGA SPINNER,型號03-SHELL) 1個 690元 蔡坤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