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育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育祺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丁育聖」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行「於民國115年2月10日晚間11時55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5年2月10日晚間11時15分許」;第7行之「呼氣酒精測試單上之受稽查人簽名欄位」,更正為「呼氣酒精測試單上之被測人欄」;第8行之「偽造『丁育聖』之署押計3枚」,補充更正為「分別偽造『丁育聖』之署押2枚、1枚(共計3枚)」,第8至9行之「並將偽造完成具私文書性質之該等文書交付員警而行使之」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育祺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另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單」,屬員警依法所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於該等文件上冒簽「丁育聖」姓名,僅係表示受檢測人係「丁育聖」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屬偽造署押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單」等文件上偽造「丁育聖」之署名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容有誤會,惟聲請事實同一,且偽造署押罪之法定刑較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為輕,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署押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以脫免行政罰鍰或刑事訴追,擅自在本案附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名,非僅影響警察機關執法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丁育聖承擔遭受行政處罰或刑事訴追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兼衡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上所示被告之素行狀況,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主文第二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偵卷第27頁) 受稽查人簽名欄 「丁育聖」署名2 枚 2 呼氣酒精測試單 (偵卷第29頁) 被測人欄 「丁育聖」署名1 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106號被 告 丁育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育祺於民國115年2月10日晚間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1段與長安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員警發現其臉色紅潤攔查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2毫克,因未領有駕照,竟冒用胞弟丁育聖之名義,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之受稽查人簽名欄及呼氣酒精測試單上之受稽查人簽名欄位上,偽造「丁育聖」之署押計3枚,並將偽造完成具私文書性質之該等文書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育聖及警察與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取締管理之正確性。嗣丁育祺於員警後續製單過程中坦承上情,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育祺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育聖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造之「丁育聖」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