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人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人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楊人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數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對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一事,應知之甚篤,卻藉店家提供開放式商品架予顧客體驗之機會,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所為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80頁)、所竊得財物之客觀價值、告訴人台灣無印良品有限公司於案發後已領回遭竊之物品,損害獲得完整填補,及被告警詢中否認、偵訊中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47頁),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民國108年05月29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5938號
被 告 楊人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人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7日17時28分至18時3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無印良品松高旗艦店」內,徒手竊取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放置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3,590元,均已發還,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該店副店長李長煒發覺遭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人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李長煒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㈣財物損失清單明細表。
㈤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畫面截圖照片、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查獲照片等。
二、核被告楊人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固屬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李長煒,此有115年1月17日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陸詩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單價(新臺幣) 數量 單位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棉斜紋織棒球帽/黑色 490元 5 頂 2,450元 已發還 2 女螺紋厚織室內直角襪/深灰 190元 6 雙 1,140元 總計 3,5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