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騏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騏安犯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騏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詳本院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非法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李騏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又無論在「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即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前某日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刀械至114年10月30日11時15分許遭查獲始終了,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前因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3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前揭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犯行,其行為終了時係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然未經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爰不於本案加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公安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指虎1只,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854號被 告 李騏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騏安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亦不得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竟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前某日,自不詳友人處,取得手指虎1把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該手指虎。嗣於114年10月30日11時15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出庭,經過設有X光儀器之安全檢查門時,經法警發現李騏安隨身包包內有手指虎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騏安之供述。㈡中正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之手指虎1把。 ㈢臺北巿政府警察局115年3月27日北巿警保字第11530578965號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1把,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