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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永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6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38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144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永全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張永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動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30